东京高裁对因果关系作如下说明: 不同于不允许任何存疑的自然科学的证明,医疗事故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是依照经验在对于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考察的基础上,对特定事实与特定结果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高度盖然性进行判断。
注21 法律史家梅特兰指出,在12世纪的英国,无论是理论上要求征税需获得王室顾问会(nationalcouncil)同意,还是实践中确实这么做了,都不是很清楚。霍布斯和奥斯汀意义上的主权阐释,明显背离了中世纪的权力和法律观念。
税收国家通过攫取财富压制创造和活力,通过剥夺个人的财产,将其变成依附于国家而存在的可怜生命,最终丧失独立和自由。这展示了当时英国的法官和法院裁决宪法问题的能力和权威,体现了司法在宪政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也就是说,对于次要事项的制度安排不得背离对于重要事项的制度安排。更令人担忧的是,当议会至上的观念与福利国家和社会主义思潮等结合在一起时,征税权便几乎不再受到任何限制了。为执行税法需要越来越大的官僚集团,税收稽查越来越具有侵略性,征税诡计越来越令人难以容忍。
注17 但在有限君主制下,尽管存在一个世袭的国王,但是他无权自行更改法律,而是应当征得民众的同意;当他需要征税时,应当征得民众的同意;尽管没有办法对国王采取强制措施,但是他负有征得臣民同意的义务这一点是不容否认的,否则其行为便缺乏正当性。也许有人会说,征税的目的是为了维系国家或者政府的存在。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由于私法自治原则上排斥行政权对民事活动的干预,而法院在近代形成的良好形象有利于它行使该权力,且法院相对消极的特征也使它能够处理好监督与裁判的关系,因此应将国家参与非讼事件处理作为司法权的内容。
[11]参见王达编著:《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以下。这两类争议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立案,分别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有的还导致循环诉讼,影响司法效率,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决定一并审理的,当事人不得对该民事争议再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综上所述,即使不动产登记在我国是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负责办理,也不能将《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理解为行政确权。但是,如果将不动产登记视为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干预,实质上便是赋予登记机关享有审查交易行为的权力,必然再次引发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粗暴干涉。
可见,至少在当时的不动产登记部门看来,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16]笔者认为,无论是将国家参与非讼事件的处理理解为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内容,都是以国家行使公权力介入民事活动为背景,因而是不科学的。[6]在此背景下,一旦当事人在发生民事争议的背景下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服,便想当然地提起行政诉讼,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质上又是民事争议,自然不能将此排除在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江伟、范跃如:《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也就是说,在条文的起草者看来,一并审理模式是解决与不动产登记、婚姻登记、公司登记等有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一剂良药。《物权法》颁布之前的实践之所以将不动产登记理解为行政确权,就是因为没有区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总登记与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不动产登记,将法律关于土地总登记之法律性质的规定不假思索地适用于所有不动产登记。然而,在笔者看来,将不动产登记行为、婚姻登记行为、公司登记行为等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而认定其具有可诉性,是值得认真反思并检讨的一种观念。许福庆:《行政行为与民事判决效力冲突及解决》,《法律适用》2009年第5期。
[16]参见同前注14,郝振江文。[17]吴光荣:《论不动产登记簿的形式拘束力》,《清华法学》2009年第5期。
非讼程序是大陆法系19世纪初法典化运动中产生的概念。以不动产登记为例,是否不动产登记由行政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行为就一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并因而具有可诉性呢?在《物权法》通过并实施以前,答案似乎是肯定的,因为当时并没有私法上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不动产登记,仅存在作为行政管理手段的不动产登记。
其结果是:一方面,我国民商事立法主要是在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在实体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设定上与他们相似。也就是说,《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仅仅是私法本身为保护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而作的规定,并非公法渗透到私法的表现。从已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看,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旨在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时的处理机制,因为在该条文的起草者看来,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往往伴随着相关的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是由行政机关办理,因此不少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虽然不是行政确权,但不应否认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既然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就应具有可诉性,故一旦当事人认为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合法,即应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的不动产登记虽然是由作为行政机关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但对登记错误的救济,《物权法》既已有明确规定,自不能适用对行政行为错误的救济制度。
[14]参见郝振江:《论非讼程序的功能》,《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不断探索化解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互交织的审理模式。
[18] 四、从头痛医脚到对症下药:立法上的思考与建议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忽视法律的实施,对与民事法律相关的配套制度重视不够,不仅与民事法律密切相关的非讼程序法付之阙如,而且类似于不动产登记法这么重要的民事程序法在《物权法》通过并实施后的长时间内也久久不能提上议事日程,以致不动产登记只能依据作为行政规章的《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办理,这是《物权法》通过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将不动产登记行为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本原因。王贵松主编:《行政与民事交织的难题——焦作房产纠纷案的反思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首先,由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地位根据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不动产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权属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形自然无法避免,且即使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不动产登记也可能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亦无法避免权属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认为不动产登记就是不动产物权本身,不动产登记行为自然也不能理解为行政确权行为。丁晓华:《房地产行政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之构建》,《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第2期。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第5条)。杨建顺:《行政、民事纠纷交叉案件审理相关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9年第5期。[13]就此而言,将登记机关的登记发证行为理解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立法旨趣格格不入。既然《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不是行政确权,那么如何解释《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登记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其目的在于设置不动产登记簿,从而建立完整清晰的不动产产籍产权制度,因此在性质上是土地总登记。
王达:《对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思考》,《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11]可见,只要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其不是行政确权,也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的问题。
[22]学界对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的质疑和批评,可参见葛云松:《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评析》,载王贵松主编:《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的难题——焦作房产纠纷案的反思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可见,《物权法》规定的更正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均表明,在当事人认为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有错误时,即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确权,再由当事人申请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而不是由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论是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都应适用处理所有非讼事件的一般规则和用于处理具体非诉事件的特别规则,而不能简单适用规制司法权或者行政权的规则。笔者认为,将不动产登记行为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唯一依据是该行为系由作为行政机关的登记机构作出。
张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及审查标准》,《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2期。[2]应该说,该案只是众多与不动产登记有关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中的一个有代表性的案例,且类似的案件还广泛地存在于与婚姻登记有关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与公司登记有关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之中,因此早己引起实务界广泛关注。黄学贤:《行民交叉案件处理之探究》,《法学》2009年第8期。 注释: [1]关于修正案(草案)的条文及相关说明,可登录中国人大网查阅。
在法典化运动中,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基于民法典体系性的考虑,发现处理以权利或者事实形成或确证为主体的非讼事件的程序很难规定于民法典中,其中与物权法实施相伴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就是其中典型一例,于是决定将处理这些非讼事件的程序集合规定于一部法典之中,由此形成了《德国1898年非讼事件程序法》。尽管这一规定将土地登记理解为行政确权仅仅是针对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总登记而言,但在实践中却被广泛运用于对所有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的理解上,例如建设部于1997年制定并于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不仅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3条第1款),而且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非讼程序法》以及相应的特别法,明确国家介入民事活动的法律性质,并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等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以避免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的发生,而不能头痛医脚,错误地将民事争议纳入到行政诉讼中解决。
既然道理如此明了,为何该条文的起草者却置若罔闻,断然釆取一并审理的模式来解决民事争议呢?从说明可以看出,这是因为条文的起草者认为分别审理的模式弊端太多,不解决不行,因此只能采取一并审理的模式。此外,即使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笔者有限的阅读视野里,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尚未发现哪个国家或者地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民事争议,因为这种做法必然违反诉讼制度的内在规律,进而混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的界限。